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魏天建 原住台北市○○區○段○○○號3樓
即 被 告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理 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