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珈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珈苗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和路1段13巷口前路邊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紀春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彰和路1段行駛途經上址,見狀避、煞不及,撞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摔倒,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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