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仁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仁鵬於民國109年3月19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瑞屏路與加昌路口後,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同向由告訴人 張翠凰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瑞屏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掌、左手肘、左肩、左腰部及雙膝多處擦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