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聲請人 梁智菱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相對人 韓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58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111年家調字第64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至21頁),嗣兩造於111年4月2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3,000元(家調卷第151至153頁、111年家非調字第912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9至11頁),其餘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4月2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而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娘家父母協助照顧扶養,甲○○三餐及上下學接送均由外婆及大姨負責,照顧協助系統完整,且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反觀相對人失業一段時間,其工作穩定度不佳,並因情緒方面問題,長期在身心科就診,又近年發現罹患遺傳性青光眼,接近失明,無法就業,經濟狀況及健康均不佳,無法照料並提供甲○○經濟上支援。再甲○○自出生起健保費、保母費、幼兒園學費、英語安親班等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平日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大部分亦由聲請人支付。兩造離婚後,關於甲○○之監護權,相對人曾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勢在必得且表示聲請人及親屬會坐牢,顯已違反友善合作父母原則。過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對於甲○○之教養參與程度極低,兩造分居後亦對甲○○不聞不問。再相對人無端報警通知警方甲○○獨自留在家中,其行為目的只在搜集聲請人不適任之證據以利於自己爭取監護權。末以兩造間就甲○○之教養關係差異極大,故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兩造間無共同監護之可能性,共同監護亦為對甲○○最不利之狀態,是兩造間關係處於敵對情況,且婚姻存續期間就甲○○教養方式意見分歧,則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多年前即罹患憂鬱症,因此人際關係及情緒控管皆有影響。甲○○沉迷寶可夢又因返家後找不到遙控器,而大吼大叫、摔東西持續3小時,當下聲請人充耳不聞,事後伊尋機與聲請人溝通,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少與甲○○對話、對人冷漠,無法教育孩子,又家中大小事均由伊處理,且甲○○迄今仍與聲請人同床睡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均12點方入睡,已影響甲○○腦部發育。再111年4月聲請人獨自外出,獨留未滿12歲之甲○○在家,已違反兒少法之規定,是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應由伊擔任親權人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4月2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未就甲○○親權協議由何人任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家調卷第23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家調卷第15
1至153頁、家非調卷第9至11頁)。是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一節,自屬有據。
(二)本院為明瞭何人較適宜擔任甲○○親權人,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提出建議略以:「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部分,兩造及其親友與被監護人應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經濟部分,聲請人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雖有信用贷款,但按時還款,本身亦有存款與保險,亦幫被監護人被買儲蓄險作為教育基金;相對人雖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但相對人之母願意提供經濟支持,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有能力或資源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的經濟生活。環境部分,兩造的居住環境皆適宜被監護人生活與成長之學習,且未有安全之疑慮。親職功能部分,兩造都具有親職教養功能,且都期望被監護人具有正確的認知行為。綜合評估: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對被監護人的生活安排、自身的親職功能與支持系統、交付會面規劃皆比相對人適切與充足,另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評估若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被監護人,被監護人應可接受妥善穩定之生活照顧。本案因相對人過往疑似未有獨自照顧被監護人之經驗,且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青光眼也顯嚴重、内在支持系統欠佳,故由相對人監護照顧被監護人,被監護人是否能受到妥善穩定之生活照顧,令人擔憂」等語,有該協會111年5月30日111
高市燭鳴字第221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7頁)。
(三)本院綜合調查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聲請人客觀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所需之親職條件、經濟能力、教養規劃與家庭支持系統,主觀上亦有行使親權之正向意願與動機,反觀相對人就其所辯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有陳述意願,而斯時未成年子女已為10歲,就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已有相當程度的表意能力和自我決定的意願,且依其陳述內容乃清楚敘述與兩造長年相處之觀察與觀感,並就自身意願已有相當表示(本院卷保密袋內),是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以及兩造分居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不穩等因素,因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始屬允妥。另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兩造自陳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稱順利(本院卷第237頁),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目前暫無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