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呂慧雯 相對人 鄭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呂慧雯即相對人鄭文瑞之監護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理相對人鄭文瑞處理被繼承人 鄭振明 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鄭振明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割,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查,核屬實在。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若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鄭振明之遺產,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大致合於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