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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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5行「7172-XM」更正為「DT-366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卻仍無所頓悟,依然故我,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往來車輛速度極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行駛,並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肇事,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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