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原告 謝佩汝
被告 顏成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7萬5千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事實之陳述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即原審刑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故依上述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