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許瑞祥 相對人 林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判參照)。同理,於終局執行停止執行之擔保,如執行債權人已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本案訴訟已因撤回或訴之變更而訴訟繫屬消滅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認亦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為擔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90號(即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相對人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和解筆錄、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先於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核發96執仁17768字第14905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101年間復持該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於該案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而經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亦因兩造間達成和解而終結,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之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