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修維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以手機上網,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XXXXXX9596,帳號詳卷)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撥打電話予 葉曉艷 ,佯裝係其姪子且因喝酒無法駕車回家,需幫忙轉帳至客戶帳戶云云,致葉曉艷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育英郵局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許修維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高雄博愛路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12時04分許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上開提領款項扣除8,000元報酬後交予該詐騙之人。嗣葉曉艷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修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5、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曉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欺案件盛行,竟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交付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獲有8,000元之不法所得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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