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葛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
金額減縮為18,747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8頁
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直行
行駛至同市區○○○街與泰昌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宏昌六街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直行於宏昌六街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周亭華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20,444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8,747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本標
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被告駕車
行駛之泰昌十二街於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前設有白色倒三角形
之讓路標線(見本院卷第26頁事故現場圖),被告於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該標線停車觀察路口狀況並讓幹道
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由周亭華駕駛沿同市區○○○街直行
行駛至該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支付賠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
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惟觀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可知當駕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
○區○○○○道○○○區○○○○○道,則應先遵守「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
線道或支線道時,則應先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再適用順序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系爭交岔路口已劃分支、幹道,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優先
適用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故原告前開所
稱容有誤會。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20,444元(含工資14,314元、零件6,130元),有
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
頁行照),距系爭事故發生(105年7月21日),依上開標準
計算已使用9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前述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18,748元(計算式:4,434+14,314=18,748)。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
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肇事
原因之一,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周亭華於斯時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
,故周亭華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24元(計算式:18,74870%
=13,124,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6,130元×0.369×(9/12)=1,69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30元-1,696元=4,43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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