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63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珊緹 即 吳佳玲 於民國94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案外人 吳盈進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民國
124年9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珊緹即吳佳玲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㈠1,200,000元㈡1,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力、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經查,案外人吳珊緹即吳佳玲於民國97年1月2日,因買賣關係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併經登記在案。詎案外人自㈠民國97年9月6日㈡民國97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