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木係 劉素芬 之配偶,於民國100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上午11時許,在劉素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向劉素芬要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劉素芬左手,致劉素芬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芬之證述。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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