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皓鈞明知其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於設有禁止左、右轉彎標誌之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中山路4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燈光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闖越該處路口紅燈號誌,且逕行左轉彎行駛;適有對向之 施家任 騎乘後座搭載 陳彧 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發生碰撞,致施家任、陳彧如均人車倒地,施家任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左側髂脊及薦椎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陳彧如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氣血胸及肺挫傷、左腿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第二薦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所明定。本件被告張皓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11年1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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