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未掛牌、未行醫治療患者、未開業、未騙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所刊廣告詞句是指「彼拉斯運動方法」,非指療程,而pilates核心運動方式非醫療物品,是原處分、原審判決未盡調查,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84條所明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攬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於中華日報刊登文載「一個『療程』可減重3公斤以上...」廣告,並以使用前、後照片佐證減肥成效,上訴人雖稱「渠所登廣告,是藉助pilates核心運動來達到減肥,先行刊登廣告試試」,惟查廣告所載文意,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廣告動機,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在中華日報所刊登廣告,載有「...一個療程可減重3公斤以上...」文詞屬實,其既使用「療程」之用語,並佐以使用者使用前、使用後之照片證明其減肥成效,其內容即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甚明,參諸醫療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該廣告應視為醫療廣告,上訴人既非醫療機構,而刊登醫療廣告,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104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在中華日報刊登「徵決心減肥...
兩人同行一人免費,一個療程可減重3公斤以上...」等文詞之廣告,並佐以使用者使用前、使用後之照片證明其減肥成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轉經行政院衛生署移送臺南市衛生局查證,查證結果認上訴人違章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4年8月29日以南市府衛字第0942201925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予以駁回,業已詳為論斷,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指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無具體指及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為闡釋之必要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