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惟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惟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首「1時43分」更正為「1時38分」、第4行「...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進入」,更正補充為「...必投客夾娃娃機店,以徒手開門方式進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外觀特徵比對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暨其前因屢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5,000元不等、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關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 阿盛 」2人所竊得之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26萬元),被告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供稱本案竊得之保險箱業已丟棄於某公廁垃圾桶,而箱內所有之現金都交給共犯「阿盛」,他們說如果我把錢給他後可以拿到報酬,但是後來也沒有拿到云云,是依被告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又依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為避免該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被告復於114年3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然因其履行期日為117年10月30日前,顯未開始賠償,故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2號

  被   告 江惟瑾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惟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聖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時43分許,由「阿聖」指示江惟瑾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蘇宏炫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休息室內竊取置於上開處所之保險箱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裝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蘇宏炫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宏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惟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宏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聖」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總額為30萬元,然此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數額之款項遭竊,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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