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52號
被告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與訴外人 吳銘嘉 及其他5、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卡拉OK店201包廂內消費,而原告為該店陪侍小姐,席間因被告對原告做出疑似掀裙之動作,遭原告喝叱,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包廂內,公然對原告辱罵「操機掰(台語)」之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遭原告喝叱其疑似欲掀原告裙子之動作,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卡拉OK店包廂內,對原告辱罵不堪入耳之穢語,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