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
聲請人 傅凡瑀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晟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朱文一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死
亡,聲請人傅凡瑀及傅苡喬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朱文一於114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傅凡瑀及傅苡喬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朱國榮 、 朱麗華 、 朱國賓 、 朱麗蓉 、 朱麗惠 及 朱國良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 吳志偉 、 吳志明 、 吳珊珊 、朱蕙蘭、 廖于慶 、 朱學德 、 廖于秀 、 朱學成 、 朱學宏 、 朱碧荷 及 朱學羿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朱國賓、朱麗華、朱麗蓉、朱麗惠、朱國良、朱碧荷、廖于慶、廖于秀、朱學成、朱學宏及朱學羿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2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朱國榮、朱學德、朱蕙蘭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吳志偉、吳志明及吳珊珊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吳志偉、吳志明及吳珊珊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傅凡瑀及傅苡喬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