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楊慶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 范淑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1日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高鐵道至照相點全無限速路標,過照相點十字路口右轉為2線道路,有限速60公里,照相○○○區○○○道,限速50公里不合一般人認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慶嘉於民國100年5月1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行駛,已逾當地速限50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固定式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測定超速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地全無限速路標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倘行經無標誌或標線路段,時速則不得超過50公里,並非因未設有標誌或標線即表示無最高速限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地點路段地面上繪有「50」之禁制標字標線,且上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前方距離約280公尺之道路右側,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4日桃警交字第1010045451號函所附照片可認,而觀諸卷內之現場照片,該限速禁制標字標線清晰明確,而該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及牌示文字亦明顯可見,另上開路段路景單純,復無因遮蔽物或其他天侯等因素足以干擾視線。是以,上開路段之前方至少100公尺處既設有警示牌,用以預告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僅需稍加注意,即得辨識該速限及警告標誌設於該處並加遵守。況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法有明文,異議人為經合法考試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不得推諉需有警告標示之提醒,始知有遵循之義務,是縱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未見限速標誌標線,仍應受上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行車速度規範,故異議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三)異議人雖以附近道路為2線道路,限速60公里,該路段○○區○○○道,限速50公里不合一般人認知云云,惟此最高速限既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依各路段情況本其權責訂定,各駕駛人本均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漠視自己超速行駛之事實而為此點辯解,顯係卸責託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