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05號

原告 陳建勝

被告 李睿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090巷由南往北行駛倒車時,與沿大灣路東向西行駛,右轉進入大灣路1090巷,由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經送車廠修復,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4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為處理車輛維修與系爭事故調解等後續事宜花費諸多心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價差,將使被害人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晉新實業社估價單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就上開資料無異議。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於後方等待被告通行之甲車,為肇事之原因,甲車駕駛人無明顯疏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為甲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000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查甲車事故時為原告所有,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晉新實業社估價單及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惟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甲車維修費用,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與上開回復原狀之規範意旨不符,亦與民事審判實務相違,原告認為零件不應計算折舊,尚難採信。茲據上開估價單及查詢之車籍資料,甲車之修復費用為16,400元,但甲車為西元2006年1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2月3日已使用16年又2個月,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部分以殘價計算為1,383元,此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加計拆裝、鈑金維修工資3,100元及烤漆費用5,0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9,483元(計算式:1,383+3,100+5,000=9,48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於9,483元範圍內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⑵原告主張為處理車輛維修與系爭事故調解等後續事宜花費諸多心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因甲車遭被告碰撞支出維修費用,受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原告人格法益受損,揆諸上開民法第195條前段與精神慰撫金請求依據之說明,財產法益受損並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僅甲車修復費用9,4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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