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陳冠豪 相對人 林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参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26,542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清償完畢,並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107年9月7日、107年10月12日、108年1月14日存證信函、匯票申請書、匯票、掛號函件執據、回執、107年度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92號、104年度店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依判決清償完畢,並給付訴訟費用,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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