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陳國隆
陳國榮
曾珝峰
曾珵 珜
曾琇珠
曾珵珣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二中關於被告「 曾程
珜」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珵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