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係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82年8月2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85年),婚後並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71之8號,被告業於88年12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於88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及家屬多方詢問也不知其所在,90年4月10日原告並在聯合報刊登啟事,惟被告始終音訊全無;原告不幸罹患舌癌第三期,目前正在醫院接受化療,身體虛弱,經濟困難,一切生活全賴父母及兄弟幫助,而被告離家迄今已六、七年,其對原告之生活及健康狀況始終不聞不問,任由原告自己生活,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並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且該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爭執兩造之夫妻關係,且不爭執被告於88年5月3日自印尼探親後返臺至今均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惟抗辯是原告母親即叫被告毋須返家,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住院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並譯文(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有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14日國戶字第0940002147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自88年5月3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六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邱吳娘妹 、證人即原告弟媳 簡碧慧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16日境信伶字第094105921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7日投警外字第0940037261號函附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在卷可佐,核原告上開主張與前述證明方法相符;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設籍與原告同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竟不知其夫重症住院,亦難採信。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歸責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8年5月3日歸國後仍無故離家,
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逾六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去處,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本件被告逕自離家別居,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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