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上訴人 陳柏曄 (原名 陳為彬陳嘉修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 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秢蓁 (原名 黃霈妮 ,即 黃燕秋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第一審原告黃燕秋於民國84年4月24日出資購買,並繳納地價稅、償還房貸本息,依序借名登記於其夫即訴外人 蔡崇志 、其員工即訴外人 楊筱松 、上訴人(為其姊即訴外人 黃宥鏸 之子)名下,並無償供黃宥鏸一家居住使用。於上訴人109年9月17日因不明原因(非因更名)申請換發所有權狀前,被上訴人均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黃宥鏸於訴訟外亦多次表示系爭房地係黃燕秋出資買受,應還給黃燕秋等語。黃燕秋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黃燕秋業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送達上訴人,嗣並將系爭房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被上訴人,經原審准予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如前,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全面斟酌證人之證詞及其餘證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陶亞琴

法官王怡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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