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明池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區福和橋與永亨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段右轉永亨路,適有告訴人 謝知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 陳亭儒 同向沿福和橋往林森路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明池違規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謝知丞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陳亭儒則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下巴2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下肢擦挫傷、左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知丞、陳亭儒2人告訴被告高明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