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

鄭健宏 律師

被告 許濸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原審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期日關於證人 周建銘 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許濸雄(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原審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之關於證人周建銘筆錄記載,就有利被告部分似有缺漏,為釐清證人周建銘該次審理陳述之真意及完整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下稱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原審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關於證人周建銘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同日審理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等項,而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之情形,經核自無不合,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原審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關於證人周建銘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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