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咸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第338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09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第149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謝咸義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謝咸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咸義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附件一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之規定(詳下述),故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就附件一部分,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附件二之施用毒品犯行,考量被告前業已宣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就附件二部分,爰不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一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附件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445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附件一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被告謝咸義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
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咸義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實。│││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1)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被告謝咸義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咸義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有於查獲前施用第二級│││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8日│││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實。│││驗報告(檢體編號:E100││││00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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