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清誥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下稱鳳山區)文德里里長候選人 謝智華 位於○○區○○街○○巷○○號之服務處(下稱上址服務處),在上址服務處期間,因鳳山區文德里32鄰鄰長 徐明洋 於同日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服務處旁時,見同里里長候選人 陳平鳳 及其助理 蔡明宏 在該處整理競選旗幟,懷疑陳平鳳係在拆卸謝智華之競選旗幟,遂在未經合理查證下,前往上址服務處告知謝智華之配偶 巫宗威 上情, 巫宗威旋 徒步前往該處查看,顏清誥、徐明洋則跟隨在後。詎顏清誥、巫宗威及徐明洋(巫宗威、徐明洋所涉傷害罪,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均明知渠等並非有搜索權限之人,亦非職司偵、審之司法機關,陳平鳳更非現行犯或可論以現行犯之情形,可預見以腕力用力拉扯他人所持皮包可能會傷害該人身體,竟共同基於縱使謝智華受傷亦無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巫宗威要求陳平鳳交出所持皮包(下稱系爭皮包)內旗幟供渠等察看遭拒後,於陳平鳳跨坐在機車上準備離去之際,顏清誥徒手強取陳平鳳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系爭皮包,嗣經陳平鳳取回後,徐明洋又徒手強取系爭皮包並持續與陳平鳳互相拉扯,巫宗威則在旁稱「給他搜」(台語)等語助勢,顏清誥、巫宗威及徐明洋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平鳳管理使用系爭皮包之權利,並使陳平鳳因拉扯致左腿撞擊機車而受有左大腿、左髖、左膝挫傷併瘀血及肩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平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否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核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是其警詢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及證人蔡明宏、謝智華於前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合,無足採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違反具結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及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被告又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告訴人就診之傷勢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情況所為之紀錄,性質上係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為遭偽造、變造之物,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辯論,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理由。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懷疑告訴人陳平鳳係在拆卸謝智華選舉旗幟,而於前揭時間與巫宗威、徐明洋徒步至上開地點,並由巫宗威要求察看告訴人所持系爭皮包內旗幟遭拒而發生糾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巫宗威及徐明洋均未出手拉扯系爭皮包,亦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謝
智華上址服務處,嗣因徐明洋於同日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服務處旁時,見告訴人及其助理蔡明宏在該處整理競選旗幟,懷疑告訴人係在拆卸謝智華之競選旗幟,遂前往上址服務處告知巫宗威上情,巫宗威旋徒步前往該處查看,被告及徐明洋則跟隨在後,抵達後由巫宗威要求告訴人交出所持系爭皮包內旗幟供渠等察看遭拒,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6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4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地第27至28頁),核與共同被告巫宗威、徐明洋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巫宗威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41706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下稱影偵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易字卷65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於前案偵訊、審理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影偵卷二第4至5頁、第21頁及其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7頁、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65頁),及證人謝智華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巫宗威要求告訴人交出系爭皮包內旗幟供渠等察看遭拒後,
於告訴人跨坐在機車上準備離去之際,被告徒手強取被告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系爭皮包,嗣經被告取回後,徐明洋又徒手強取系爭皮包並持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巫宗威則在旁稱「給他搜」(台語)等語助勢,而告訴人因上開拉扯致左腿撞擊機車而受有左大腿、左髖、左膝挫傷併瘀血及肩部拉傷乙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偵訊、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跨坐在機車上準備要離開,被告就從我右後方去搶放在腳踏墊上之系爭皮包,我大聲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搶奪我的東西,並將系爭皮包拉扯回來放置在腳踏墊上後,徐明洋就從左後方來搶系爭皮包,巫宗威此時就在旁用台語說「給他搜」,後來我伸手與徐明洋拉扯要把東西搶回來,就在上述左右拉扯過程中,因我係跨坐機車,必須用身體撐住機車,機車左右搖晃撞擊到我的腿、膝蓋而受傷,且因拉扯導致肩部拉傷等語(見影偵卷二第4頁,偵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與證人蔡明宏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11月間擔任告訴人之工讀生,案發時與告訴人在整理旗幟,後來巫宗威、徐明洋及被告(下稱被告等3人)到場問我們是不是拿了他們旗幟,然後想進行察看告訴人之系爭皮包,告訴人拒絕,被告先走向機車腳踏墊強取系爭皮包後,便跑到機車左前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將系爭皮包搶回,徐明洋再去拉系爭皮包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有將系爭皮包搶回來,過程中巫宗威、被告有在旁叫囂,但不清楚內容,我未看到告訴人倒地,之後有陪同告訴人回競選總部打電話報警,接著再去警局作筆錄,期間告訴人無再因其他意外事件受傷,後來告訴人在警局有提到她受傷情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5頁)。再佐以被告等3人因懷疑告訴人拆卸謝智華之競選旗幟始前往上開地點,且經巫宗威要求察看系爭皮包未果而發生口角,業如前述,則被告等3人非無拉扯系爭皮包之動機,復參酌徐明洋於前案警詢及偵訊均稱:我看見巫宗威及被告要看告訴人系爭皮包內之旗幟,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即動手去拿,雙方有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影偵卷二第4頁反面),及巫宗威於前案審理時稱:被告告訴告訴人讓我們看一下旗幟,伸手拿過來看,告訴人就伸手拿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就被告確有出手強取系爭皮包乙事與告訴人、蔡明宏前揭證述一致, 益徵 告訴人、蔡明宏證述情節實非虛構。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診之傷勢照片8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第27至34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均為左側,且係靠近跨坐機車之腿部、拉扯出力之肩部,所受傷勢則為挫傷、瘀血、拉傷,符合告訴人、蔡明宏前揭所述告訴人遭徐明洋自左方拉扯之情形,更足證其2人證詞具憑信性;另證人謝智華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在住家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就跟著出去,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拿我的包包等語(見高院卷第52頁反面),亦可佐證告訴人、蔡明宏所為系爭皮包有遭被告等人強取之證述應屬真實,從而被告等3人確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至醫院就診已距案發約4小時,不能證明
為渠等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後,係先回到其競選總部再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之後始前往醫院就醫,業經證人蔡明宏證述如前,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至6時5分許,前往醫院就診則為當日晚上7時17分許,有其警詢筆錄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雖其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已距案發將近2小時,然此期間均由蔡明宏陪同行動,未見告訴人有發生其他意外事件受傷,亦經證人蔡明宏證述明確,況參以蔡明宏於前案審理證述:在現場未看到告訴人撞到機車或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並未完全附和告訴人所述內容,則蔡明宏就此部分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另告訴人於警詢筆錄結束後至前往醫院就醫又相隔約1小時,但考量警局至醫院之路程距離,且其於警詢時即已表明身體左腳膝蓋、左臀部有受傷之情(見警卷第21頁),足見其所受傷勢非自行加工而係與被告等人拉扯所造成,被告辯稱即無理由。
㈣至證人蔡明宏雖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現場未看到告
訴人撞到機車或受傷,她是在警局時才提及受傷情況等語(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且證人謝智華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在住家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就跟著出去,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拿我的包包,我就叫巫宗威、徐明洋及被告全部都下來,報案就好,他們全部就回到住處等語(見高院卷第52頁反面)。惟證人蔡明宏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等3人過來詢問告訴人時,我有離開他們比較遠,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反面),再酌以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亦稱:案發當時蔡明宏未幫忙制止,其係立即跳開躲在一旁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足見蔡明宏當時與被告等3人及告訴人有一定距離,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即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以當時蔡明宏站立之距離,被告等3人又係分開站在告訴人不同方位,前後又非僅一人拉扯告訴人之情況下,蔡明宏因視線角度、觀看數人瞬間拉扯動作及其當時突遇衝突之緊張反應,因此無法專一、全程詳細目擊,尚非顯不合理;此外,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才發現腳部疼痛,拉開褲管始發覺兩腳都是瘀傷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衡情一般人突遭他人強取皮包,若所受傷害非屬嚴重、明顯之流血、骨折等立即可見之外傷,於事發後在情緒尚未平復情形下,自有可能未立即發覺傷害,是告訴人未於案發時立即發現傷害進而告知蔡明宏,亦未悖於常情,自難僅憑蔡明宏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次,謝智華既係聽到外面有人吵架始出去,則此時主要爭執動作業已發生,是謝智華即未看見在前之吵架拉扯爭執行為,則證人謝智華證述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被告另辯稱:之前曾聽巡守隊隊員說蔡明宏父親稱告訴人恐
嚇蔡明宏,若蔡明宏不出來作證,告訴人要告蔡明宏偽證,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上記載案發時間為「AM2:58」,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被告僅係聽聞他人陳述,未有實據證明內容係屬真實,且上開恐嚇情事業據蔡明宏於審理時否認在卷,再參以蔡明宏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所述亦非完全一致,足徵其係陳述親身所見而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另告訴人於告訴狀上記載案發時間雖為「AM2:58」,然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發時間確有發生衝突,告訴人指述內容明顯係該次衝突而可特定,況告訴人已稱此為記載錯誤(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自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可採信。㈥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件係因被告等3人懷疑告訴人拆除謝智華競選旗幟始前往案發現場,到場時由巫宗威先開口要求告訴人交出系爭皮包內旗幟供渠等察看遭拒,被告、徐明洋再接續出手拉扯系爭皮包,巫宗威則在旁稱「給他搜」(台語)等語助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等3人一開始即係為取得系爭皮包內旗幟察看,其後被告、徐明洋出手拉扯系爭皮包之舉,則可顯見被告、徐明洋主觀上具強取系爭皮包之意,亦係為達成上揭取得系爭皮包察看之目的,而巫宗威既以言語助勢,主觀上即有在告訴人不願交付系爭皮包下,仍要強行取得之意,僅係推由被告、徐明洋出手;縱使被告等3人事前並未同謀如何行事,然在抵達現場後,尤其係在被告出手與告訴人拉扯系爭皮包時,徐明洋、巫宗威均已知悉被告欲強取系爭皮包,徐明洋仍接續出手拉扯、巫宗威亦出言助勢,是被告等3人彼此間主觀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即相互合致,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仍均應對於全部行為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此外,於他人跨坐機車之際,以相當力道與該他人拉扯皮包,極易致對方因重心搖晃撞擊機車,且因往不同方向拉扯,肩部亦可能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等3人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推由徐明洋動手強取系爭皮包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等3人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不違反渠等本意而具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亦未脫逸渠等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從而,被告、徐明洋及巫宗威應有共同基於縱使謝智華受傷亦無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進而為上開強暴行為,自應同負傷害及強制罪責無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巫宗威 要求察看告訴人皮包未果,再由被告、徐明洋接續徒手強取系爭皮包,並致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撞擊機車及因拉扯系爭皮包而受有上開傷害,此強暴方式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系爭皮包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巫宗威、徐明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拉扯系爭皮包之行為,強行妨害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皮包之權利,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
不思理性解決,恣意強取告訴人之系爭皮包,進而妨害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皮包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當時正值里長選舉期間,對告訴人競選拜票活動亦有影響,另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有不該,暨斟酌其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卷一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然就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勢造成之影響及共同被告巫宗威、徐明洋於前案判處之刑度綜合考量,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其罪刑較為相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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