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楊琇雯
被   告  龔依宣
訴訟代理人  方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年11月17日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街1段堤外便道越堤道南往北方向下坡行駛,行經該
下坡越堤道及堤外便道交岔口,欲左轉往對向槌球場南側停
車場處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對向車道行駛,詎被告涉
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車頭擦撞B車
右後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顏面及四肢擦傷、左腹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雙下肢擦
傷、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膝深度擦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
、左小腿擦傷、右足跟擦傷、左側臀部擦傷等傷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9,455元(含醫療費
用:10,652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153元、交通費用
:15,650元、看護費用:30,600元、薪資收入損失:25,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於醫
療費用之單據亦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106年
3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故發生當日太久,原告所
受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就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另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如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與原告前
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則就該部分並不爭執。至於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未經醫生囑附,故難認有請看護
一個月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致A車車頭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
之B車右後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顏面及四肢擦傷、左腹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雙
下肢擦傷、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膝深度擦傷疤痕及皮膚
纖維化、左小腿擦傷、右足跟擦傷、左側臀部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
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案卷查
明無訛,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並因此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前開駕駛A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該等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
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
,652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8-3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購買醫療費
用2,15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2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5,650元之損
害,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8頁
),經查,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專用收據,可知原
告支出之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其搭乘時間係105年8月
3日至105年11月17日間,且經本院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之就醫日期互核無訛,堪認屬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母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看護
原告,原告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先予敘明。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須休養一個月
,委請其母看護照顧一個月,應得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計36,000元等情,惟觀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105年8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之傷勢
宜休養1週,不宜過度活動,需依靠他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12頁),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共計請求30日計36,000元,尚屬過高,應認以7日為適
當,爰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8,400元(計算式:1,200
×7=8,4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難認可採

(五)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在家休養1個月
,因而受有1個月工作損失2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
本院卷第2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右手肘
,左手腕挫傷宜休息療養一個月,並避免大量手部動作等
語,認原告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25,000元,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
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顏面及四肢擦傷、左腹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雙
下肢擦傷、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膝深度擦傷疤痕及皮
膚纖維化、左小腿擦傷、右足跟擦傷、左側臀部擦傷之傷
勢,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按摩業,
月薪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名
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1,855元【計算
式:10,652元(醫療費用)+2,153元(購買醫療用品費
用)+15,650元(交通費用)+8,400元(看護費用)+
25,000元(薪資收入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6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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