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游正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是。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是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警察機關就申訴所為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機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台二線濱海公路梗枋卸貨場因「裝載飲料經警員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60公斤核重3490公斤,超載370公斤」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19日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查明結果函知原告,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然前開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即被告為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自當於收受被告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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