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告 廖宜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英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宜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蘇英杰猶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11、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工程館101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呂學龍 放置於該址座位處之IPADPRO2017平板電腦1臺、ASUSVIVOBOOKS14筆記型電腦1臺,且於得手後,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由廖宜宏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4A櫃位之「3C達人」電腦維修店,向廖宜宏兜售上揭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詎廖宜宏經營上揭電腦維修店多年,見蘇英杰無法提出上揭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之登入密碼,理應懷疑該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之來源有問題,竟基於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未讓蘇英杰簽署任何切結證明來源之文件,亦未留存蘇英杰之證件資料,即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揭筆記型電腦而故買之,且見蘇英杰隨意棄置上揭平板電腦於其店內並離去後,旋將該平板電腦擺放於店內而收受之;嗣呂學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蘇英杰所為,且於廖宜宏上址店鋪處,查得上揭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扣案(業已發還呂學龍),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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