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都會風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被   告 丁○○
      甲○○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
四,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丁○
○等6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撤回被告庚○
○、被告丙○○等2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
都會風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買賣契約第9條及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一樓
店面、住家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45元,二樓以上住家每
坪繳交55元,平面式汽車位每月400元、機車每月100元,
當月之費用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含訴
訟所需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
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所有權人,而
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明訂前開收費標準,被告各自欠繳如附
表所示數額之管理費,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仍未繳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報備證
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催告單、買賣契約、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
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
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依上開
法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丁○○、己○○之起訴狀繕本分於98年5
月7日、5月6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2紙附卷可稽,依法分於98年5月17日、5月16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丁○○、己○○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分為98年5月18日、5月17日,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
甲○○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5月7日付與本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甲○○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98年5月8日,應堪認定。另本件被告戊○○之起訴狀繕
本於98年5月4日付與於其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98年5月5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蘆竹鄉)│欠繳月份│欠繳│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及建號(河底段)││期數│金額(元)│(元)│
├──┼─────┼──────────┼──────┼──┼─────┼──────┤
│1│丁○○│奉化路148之9號2樓│95.05││││
│││00000-000│95.07~95.10│32│2,924│93,568│
││││95.12││││
││││96.01~98.02││││
├──┼─────┼──────────┼──────┼──┼─────┼──────┤
│2│甲○○│奉化路148之9號4樓│95.04~98.02│35│2,524│88,340│
│││00000-000│││││
├──┼─────┼──────────┼──────┼──┼─────┼──────┤
│3│己○○│奉化路148之3號6樓│97.03~98.02│12│1,949│23,388│
│││00000-000│││││
├──┼─────┼──────────┼──────┼──┼─────┼──────┤
│4│戊○○│奉化路150之2號2樓│97.10~98.02│5│1,835│9,175│
│││00000-000│││││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