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運輸海洛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所稱之交付毒品之 曾豐富 及其欲接頭之吳小姐尚未查出,有待本院命警將被告借提外出實地查訪,有事實足認其有與曾豐富、吳小姐有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另被告係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3塊來台,淨重重達1046.24公克,危害社會治安至屬嚴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96年5月1日實施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6年8月1日、96年10月1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於96年8月28日審理庭後解除)。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辯護人於本院96年9月29日訊問時稱,重罪部分請鈞院斟酌比例原則,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沒有逃亡之虞,被告聲請而未到庭的證人都是和其相對立,不會串供,請准被告交保云云。
三、經查:依本院上開一之所述,被告現今為本院羈押之理由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與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有無串供之虞無涉,另被告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3塊來台,淨重重達1046.24公克,危害社會治安至屬嚴重,有羈押之必要,均已說明於前,是以,本件被告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末以,被告於其托運行李內當場為海關人員、航警查獲上開海洛因磚塊,其案發後對於曾豐富、吳小姐利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運輸毒品來台之說詞,經檢察官、本院積極查證,亦迄未能證實其說,其之犯罪嫌疑當然重大,是以,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未能以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認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