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3年10月28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無擔保債權人合計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0,159元,並於分配前述款項後,經以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據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述,其以百貨公司代班及臨時櫃售貨人員為收入來源,時薪為100元至120元間,據其提出103年1月至8月收入明細分別為19,000元、9,00
0元、19,000元、8,000元、11,500元、13,500元、11,600元、9,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2,575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00元、3,956元,勞工保險曾於103年5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第13頁至15頁、第16頁至17頁、第6頁、第79頁至80頁、第77頁至78頁、第81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並來院稱:仍然是在打零工,薪資仍約為1萬元出頭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並提出其向香港商天迅有限公司所領取之104年4月份工資10,430元之領據,以及向古士德公司所領取104年5月份工資19,254元之領據為憑,而核與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係於香港商天迅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另於104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2日,則係於古士德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情相符,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4年4、5月份之平均薪資,雖約略為14,842元,惟聲請人既多係從事臨時性之工作,收入本即較不穩定,故在工作性質均未變之情形下,自應以較長時間之觀察,對聲請人始稱公允,故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將上開聲請人104年
5、6月份之薪資,與上述聲請人之103年1月至8月收入,予以合併計算再予以平均,以每月13,028元,作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入款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而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稱:支出之狀態並沒有變化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故本院認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因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030元(包含膳食費6,50
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330元、生活雜支1,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4頁),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13,0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30元後,即尚僅餘1,998元【計算式:13,028-11,030=1,998】。
(四)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來院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收入及支出均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又因聲請人於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全年經申報之所得分別為8,623元、6,000元及47,475元,折合每月分別為716元、500元及3,95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所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及收入,亦係以臨時性工作為主,且收入與聲請清算時並無變化等情,亦非不可採信。是如亦以上開標準,以平均每月13,028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並以11,03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約剩餘有1,99
8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即約為後仍有47,952元之餘額。惟本件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僅合計獲30,159元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應至少有47,952元之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僅合計獲分配30,159元,均詳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