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6號、第14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為就被告陳奕劭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91條規定亦明。
二、本案被告陳奕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於同日裁定就被告陳奕劭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就該部分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有尚待調查之情事,且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前所為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