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郭霆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51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冠成、王柏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郭霆威、黃泓瑋、楊嘉豪、王銀享、葉駿鴻、程星翰、王瑋澤、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戴耀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郭霆威、黃泓瑋、楊嘉豪、王銀享、葉駿鴻、葉冠成、程星翰、王瑋澤、王柏翔(以下就此9位被移送人合稱被移送人郭霆威等9人)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2年4月12日4時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膜漾汽車美容」店面,下稱膜漾汽車美容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郭霆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移送人葉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黃泓瑋,被移送人楊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移送人程星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移送人王銀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王瑋澤、葉冠成,被移送人王柏翔駕駛被移送人戴耀銘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於上述時間,前往上開地點1樓門口潑灑油漆、持球棒敲打鐵門,藉端滋擾 王廉智 經營之膜漾汽車美容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供述:
⒈被移送人郭霆威於警詢供稱:我與黃泓瑋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共同投資開設「MH車體包膜」(下稱MH車體包膜店);黃泓瑋打電話給我,稱於112年4月12日0時許有人進來MH車體包膜店打人,我回店內查看時,黃泓瑋告知我是膜漾汽車美容店的人來店內打人,我於同日3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膜漾汽車美容店負責人,與他約定要至對方店內詢問,我並邀約黃泓瑋及另兩名友人楊嘉豪、程星翰一同前往,我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我在現場看到有人對膜漾汽車美容店鐵門潑漆,我想應該是當時在店裡討論包膜事宜的朋友叫人去該店家潑漆,我不認識該友人,他是黃泓瑋的友人等語(本院卷第19至24頁)。
⒉被移送人黃泓瑋於警詢供稱:因王廉智夥同一些人於112年4月12日2時許至我的MH車體包膜店內毆傷王銀享的不詳友人,基於朋友間的義氣,郭霆威約我、王銀享、葉駿鴻、程星翰、楊嘉豪與不詳男性7位,自MH車體包膜店共同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去報復對方,真正潑漆與持木棒敲擊的人我不認識,要問王銀享、葉駿鴻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
⒊被移送人楊嘉豪於警詢供稱:郭霆威打電話邀約我一起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他說對方拿刀及槍把人打到流血,要過去了解情況,我於112年4月12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並停在膜漾汽車美容店對面觀看,我們一群人在對面觀看,我不認識持球棒敲打鐵門及潑灑油漆的男子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
⒋被移送人王銀享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朋友的自小客車要包膜,我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幫他把車子開去MH車體包膜店打算做包膜,我在那邊待到約12日0時許,突然有3至4名男子下車,開始毆打跟我一同前往的友人戴耀銘及MH車體包膜店店長黃泓瑋,我見對方都有喝酒,就先開車離開,後來我回到MH車體包膜店,發現戴耀銘已經被送醫院,我聽見現場的人在說對方是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膜漾汽車美容店的人,他們提議要找對方,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瑋澤跟著過來慶平路這邊,到場後就停在對面觀看,我不知道是何人噴漆及用棍棒敲打鐵門,但我知道他是開戴耀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頁)。
⒌被移送人葉駿鴻於警詢供稱:於112年4月12日1、2時許,膜漾汽車美容店老闆跟他的弟弟到MH車體包膜店,很生氣在那裏叫囂,並攻擊黃泓瑋,我見狀就將黃泓瑋載離,留在現場之人就遭攻擊;之後有朋友說接到電話,說膜漾汽車美容店老闆的弟弟要跟我們談和,我跟黃泓瑋討論,要先開車把黃泓瑋載去現場,我在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MH車體包膜店載黃泓瑋到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三街交岔路口讓黃泓瑋下車,當時在現場車很多等語(本院卷第45至49頁)。
⒍被移送人葉冠成於警詢供稱:112年4月12日凌晨王銀享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被打,請我過去MH車體包膜店幫忙看看,王銀享並載我去MH車體包膜店,後來約4點左右王銀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達安平現場,當時車上含駕駛王銀享共3人,王銀享跟我說在MH車體包膜店發生的事,我聽完就拿準備的木棒去敲打對方店家的鐵捲門跟招牌,想教訓他們一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黑衣平頭持木棍敲打的男子是我,不是我潑漆的,木棒是我從王銀享車上隨手拿下來的;後來我看到王柏翔手沾到油漆,所以我開他開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他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⒎被移送人程星翰於警詢供稱:當日半夜2點多我接獲朋友黃泓瑋電話,稱有人到他臺南市○○區○○街000號MH車體包膜店裡拿刀子恐嚇還是打架之類的商業糾紛,我抵達MH車體包膜店後,地上有血跟刀子,我就跟我朋友了解情況,有朋友先致電對方,對方老闆表示在店內,當時在MH車體包膜店的人決定要一起過去對方店裡談;後來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同時也有很多人到達現場,他們都是黃泓瑋朋友,我不知道是何人砸店潑漆等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
⒏被移送人王瑋澤於警詢供稱:是王銀享約我,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於112年4月12日4時許從膜漾汽車美容店共同出發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要去找王廉智算帳,但我不認識潑漆與持木棒敲擊鐵門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⒐被移送人王柏翔於警詢供稱:112年4月12日3時許我朋友戴耀銘在MH車體包膜店被打送醫後,我留在現場,之後王銀享和他朋友(約10人)回到店裡,我因為不滿對方毆打我朋友戴耀銘,所以詢問王銀享要不要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報仇,他們說好就一同前往安平潑漆;我自己一人駕駛戴耀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MH車體包膜店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我是影片中戴帽子潑漆的那個,兩桶都是我潑的,鐵門及地板遭油漆潑灑,油漆是我前往安平途中所購買,持球棒打鐵門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㈡證人王廉智之警詢陳述:我是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膜漾汽車美容店老闆,我與弟弟 王廉傑 等人於112年4月11日23、24時許,有前往MH車體包膜店,要跟該店老闆黃泓瑋準備談判我前員工離職後陸續把我的客人介紹到MH車體包膜店,造成我們困擾的事情,過程中王廉傑有打對方的人,後來我們離開回到住處,對方可能就是因為這件事情又找人來我的店裡潑漆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㈢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院卷第183至193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依被移送人郭霆威等9人及證人王廉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本件被移送人郭霆威等9人,係因MH車體包膜店與膜漾汽車美容店負責人間之糾紛以及戴耀銘在MH車體包膜店內遭毆傷之事,出於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理論、報復之動機,藉此事端多人間相互邀集而共同決意各自駕車或乘車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助陣,並由被移送人葉冠成持木棒敲擊膜漾汽車美容店鐵門、由被移送人王柏翔對該店面鐵門及地板進行潑漆,足認被移送人郭霆威等9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客觀上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核被移送人郭霆威等9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郭霆威等9人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戴耀銘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耀銘於上述時間,有與被移送人郭霆威等9人共同在上開地點1樓門口潑灑油漆、持球棒敲打鐵門等藉端滋擾膜漾汽車美容店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即明。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戴耀銘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王柏翔係駕駛戴耀銘代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等為據。惟查:
㈠被移送人戴耀銘於警詢中供稱:112年4月12日約1時許我在MH車體包膜店陪王銀享看車膜,因為膜漾汽車美容店與MH車體包膜店好像有糾紛,膜漾汽車美容店的人當時一進門就開始打MH車體包膜店的人,後來被打的那人及王銀享強行先開車離開,在場剩下我跟王柏翔,對方就對我說叫你們老闆出來,並同時開始打我,後來我就送醫了;系爭汽車是我母親所有,平常是我代步通勤使用,我出門都會載王柏翔一起出去,那天他是陪我去幫忙看車膜,我當時被打就送醫了,後來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送醫後系爭汽車就由王柏翔幫我開,至於後來為何會出現在安平我不知道,我對安平發生的事情完全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㈡參以被移送人王柏翔之警詢筆錄供稱:112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我朋友戴耀銘在MH車體包膜店被打送醫後,我留在現場,王銀享跟他朋友(約10人)回到店裡,我就詢問王銀享要不要來膜漾汽車美容店報仇,他們說好就一同前往安平潑漆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堪認被移送人郭霆威等9人係在戴耀銘送醫後,始決意一同前往膜漾汽車美容店進行前述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另其他被移送人或證人王廉智之警詢筆錄,亦無供稱被移送人戴耀銘有參與決意或施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從而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戴耀銘與被移送人郭霆威等9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戴耀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從逕以該款規定加以處罰,爰為被移送人戴耀銘不罰之諭知,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