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更字第6號
原 告 華黃暎仔
訴訟代理人 華相然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華相然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票號一八六七六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拾萬元
之本票一紙其中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華相然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票號一八六七六五號、票
面金額新台幣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10萬元,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實際上並非
原告所為,而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華相然偽造,被告並已對
其子即訴外人華相然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
三年確定,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故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訴外人華相然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票號一八六七六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拾萬元之本票一紙
其中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調閱本院98年度訴第
680號刑事卷宗等為證。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1、程序部份: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2、實體部份: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原告
與訴外人華相然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票號一八六七六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拾萬元之本票一
紙,又查票據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3條、第5條規定,
原告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第680號
刑事卷宗等查核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揆諸首揭說明,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