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Y(中文姓名:阮文維,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斗六 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Y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DUY(中文名稱:阮文維,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凌晨1時11分許,未經 巫慶昶 之同意,無故侵入巫慶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18的住處內。嗣因巫慶昶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文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慶昶之證述。
㈢、土地所有權狀1紙。
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對他人居住自由安全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工作合法居留於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認為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