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劉于綸 相對人 岳湘馨岳沄鋆岳瑟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5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零六年度全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假處分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得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相當額度之保證書。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為聲請人出具額度相當之保證書後,即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准予假處分之擔保金貳佰零參萬元相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保證書代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文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