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童筠瑋 相對人即提存人 林士維 代理人 蕭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110年度存字第9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即提存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4月27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10年4月30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及第三人 吳振欣 承租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租金,且應每次開立1年共12張、發票日為每月1日之支票交付異議人,故依租約約定,相對人應1次開立1年、12張支票予異議人,方屬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方式。詎相對人竟稱兩造已合意改變租金給付方式,改將租金匯入第三人 李玉蘭 所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甚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李玉蘭提供銀行帳戶以利匯款,並以此主張異議人有受領租金遲延情事,實屬謬論,是相對人未證明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處分准許為清償提存,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以,清償提存僅須提存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遲延受領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為異
議人清償提存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租金及109年度地價稅款,依異議人應有部分計算後,共計新臺幣(下同)5,129元,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954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無訛。而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蘆竹光明郵局110年4月14日第1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地價稅繳款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等文件,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相符,據此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異議人上開主張,係涉及相對
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提存所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或為其他權利主張,倘所為提存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原本之債之關係仍不消滅,亦為提存法第22條所明定,是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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