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夏典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浩寬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供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現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簽收至今已逾20日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7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1350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供750,000元為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客觀上尚未能逕為認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查,相對人雖已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惟聲請人並未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反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並不因有反擔保之存在即可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於113年4月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該催告尚非適法。另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