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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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櫻選任辯護人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彩櫻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錦埔路交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由告訴人 詹良雄 騎乘、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詹潘貴英 ,沿上開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良雄、詹潘貴英人車倒地,告訴人詹良雄因而受有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詹潘貴英則受有右側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等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