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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