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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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孟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孟麗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水果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鄉○○村○○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省道台9線之交岔路口(即省道台9線35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省道台9線;適逢告訴人 章芸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沿省道台9線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左側肩膀、雙側性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交通事件卷宗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