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祥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依前揭規定,追訴時效之進行牽涉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修正,則比較新舊法應同時比較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考諸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諸修正後同法條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諸修正後同法條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則「偵查」是否為追訴權之行使,應視個案(包括所有成罪、科刑、刑罰權之形成等規範事項)綜合比較之結果並關於追訴權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一體適用。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連續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9月30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94年10月3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暨於94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於94年12月8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2月13日止之期間4月10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並扣除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後,至94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前之9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107年8月1日」完成。
㈡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之94年12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2月13日止之期間2月6日(此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9年12月6日」始完成。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7年8月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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