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致傷害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3日111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3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29日113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5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1號(113執緝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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