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時間「15時許」更正為「14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素無科刑紀錄而品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5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9號
被 告 王聖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仁愛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 馬新茹 所管領之好立善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因 王聖銘 經過防盜門時,因防盜門鈴聲響,該店員工 郭奕霆 遂上前攔阻王聖明,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新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奕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褲子口袋,被告未結帳離去時,防盜門發出聲響,證人遂上前請被告回店內,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消磁,被告則將手上有結帳物品拿給證人看,並表示可能是手機造成防盜門警示,後被告將手機從口袋掏出來,證人看到本案商品掉出來,發現本案商品未結帳,遂請同事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黏貼表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離去時,經店員上前攔阻,被告回到櫃台後,自褲子左邊口袋拿出一白色包裝物品,但被告係以刻意隱藏之動作,將該物品以放擲方式丟在地上。該物品掉落景象並非像被告掏口袋時不慎自口袋掉落之狀態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