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號
民國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張捷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複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 蘇川平 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 律師( 法扶 律師)輔佐人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正86期學生,因加入原告校內橄欖球隊,致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訓練後受有雙膝肌腱炎之傷害,遂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辦理休學,經原告以102年2月7日 陸官 校教字第1020000625號令核定休學,休學期間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嗣被告之母徐淑靜於102年12月23日到校為被告申請復學,業經原告以102年12月30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報到,惟被告未如期報到,經原告審認被告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遂以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令核定被告退學處分,並通知被告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318,940元(嗣以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1729號函減免為300,070元)。被告不服上開退學處分,迭經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系爭公費仍未據被告償還,原告遂於105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正86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並經減免賠償金額為300,070元,此有原告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0254號函及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1729號函可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自願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102年3月8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同辦法第10條規定:「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曾對上開退學處分提出申訴,經原告以103年6月5日陸官辦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維持原退學處分,被告對該評議決議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3年決字第091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違反行政契約,應賠償在校費用共計300,070元。
(二)原告復於106年6月6日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1份,補充主張如下:
1、原告並無主張被告自願退學而應賠償,而係主張被告違反原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而遭退學。
2、原告所為系爭退學處分係屬合法,雖被告曾對系爭退學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敘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明。
3、被告雖有低收入戶資格,然既因「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而經原告退學,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1、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仍不得申請免賠。
4、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既規定:「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本於法律授權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制訂之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5、被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未能繼續就讀原告學校,原告與有過失,基於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求償之費用應予免除云云,於被告對原告另行提出之國家賠償訴訟亦有相同之主張,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強迫被告加入球隊,也無施以不當訓練,原告並無過失。且查:
(1)被告主張之傷害為「雙膝肌腱炎」,而其所提出 王煥庭 中醫診所10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為「肌肉韌帶及肌膜疾患、雙膝鵝掌肌炎疼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1月16日及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為「右膝鵝掌肌腱炎」、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為「兩膝髕骨韌帶發炎」,均無記載被告上開症狀已達其所述「雙膝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
(2)又被告在休學期間每月領有津貼15,060元及健保補助費等公費待遇,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102年9月起另至國立金門大學土木與工程管理學系就讀,可見早已無意回到原告學校就讀,雖曾提出復學申請,惟無正當理由未返校報到完成復學手續,而遭原告退學。被告既能在102年2月休學後數月即另至他校就讀,此等事實同時亦可證明被告並無不能於休學期滿依規定返校報到完成復學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依限返校報到亦屬合法合情合理。復經原告另以104年12月2日陸官校教字第1040005141號函向國立金門大學函詢,經該校以104年12月14日金教大字第1040014682號函檢附被告102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單,顯示其體育科目獲得「80分」,亦可證明被告前於原告學校所受之傷害已復原,並無「因受傷無法完成體能訓練而無法順利畢業」之情形,被告因欲繼續就讀國立金門大學土木與工程管理學系而不願回原告學校就讀,嗣遭原告退學而無法順利畢業,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6、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或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原告所為之「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係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如予否認,應舉證證明未曾受領上開公費或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被告另稱其中學雜費(教育訓練費)及其他補助費(含健保補助費)部分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可免予繳納,原告卻向被告請求乙節,因原告業以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1729號函依法減免,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原告再於106年7月11日當庭提出「辯論意旨二狀」1份,補充主張如下:
1、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略以:「原告已於102年9月間經由指考分發至國立金門大學土木系就讀,因被告上開二度通知原告返校期限,原告均在國立金門大學第一學年上學期修業期間,且未曾因傷、病事故請假或在家療養。……。原告輔佐人代理原告申請復學之際,早已超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修養期限或給予長達1年以上之休養時程,則原告至署立金門醫院診治時,卻仍存有「兩膝臏骨韌帶發炎」之傷害,是否係原告未遵照原有醫囑靜養,抑或另有新的傷害情事所導致,已不得而知,更無論署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有何肢體障礙導致其行動困難而有不能返校辦理復學報到之情事,則原告既能於無須他人扶持或依靠輔具之情況下自行前往外島就學及就醫,又有何不能藉由通常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僅位於原告住處相鄰縣市之被告學校辦理復學報到之理?乃原告執前揭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已口頭請假且具備特殊事由,並由伊母完成復學報到手續,則伊不該當被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
2、原告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1729號函已依被告之低收入戶身分將其學雜費(教育訓練費)18,870元全數扣除;至於健保補助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65010020號書函覆以:「經查蘇君自101年8月至102年12月以第四類第一目國軍身分加保,保險費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而103年1月以第五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保險費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可知被告就學期間原告確實有支出健保保險費,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亦屬追償範圍。
3、再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費待遇及津貼,依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基準發給。」,原告所為賠償費用統計表之各項目即依上開規定核定公告之基準予以臚列,此有「陸軍軍官學校辦理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各項減免及折役日期核算基準表」1紙可參。
4、被告之受傷情形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訴訟程序調查並無被告所稱「因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膝蓋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未能回復,而被告因公受傷,復健之路遙遙無期…」之情形。在被告休學期間,原告本從寬處理相信其係因公受傷休學,而使其繼續享有每月津貼(薪津),即為原告表示關心、照顧之誠意,然經上開法律程序已證明被告並無其所稱未能回復之傷害,又如今被告是因違反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規定退學而應賠償公費,與先前原告是否為表示誠意而使其繼續享有津貼無關,被告顯有誤解。
5、被告現雖屬低收入戶,惟觀以被告持續就讀金門大學已屆四年級、曾多次到法院出庭,以及其在學成績均可見其未來不可限量,實不應妄自菲薄,僅因一時為低收入戶之身分,即認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並無自願退學,被告前因體格壯碩,經原告「要求」被告加入校內橄欖球隊,致被告於101年9月間參加訓練後受有雙膝肌腱炎之傷害,此後被告因傷未再參加橄欖球隊訓練,多次治療均無成效,即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辦理休學,以治療雙膝肌腱炎,經原告於102年2月7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0625號令核定休學,休學期間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被告之母徐淑靜於102年12月23日即到校為被告申請復學,業經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核定同意被告復學,惟要求被告須於103年1月7日返校報到,被告因身體不適未能返校報到,向原告請假,原告仍以被告復學程序未完成為由,逕向被告退學。依原告自行制定之〈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58條之規定,學生因病休學,休學期滿請求復學時,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報由權責單位核准後,即可復學,原告核准被告復學後,被告即回復學生身分,因被告身體不適而須在家休養,由被告之母代為向原告請假,原告卻逕為被告退學之處分,該退學處分顯於法未合。原告之退學處分既未合法,則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4條(被告誤載為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8、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為低收入戶,自得免予賠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僅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授權國防部定之,則國防部制定之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逕行訂定與人民基本權利攸關之重要事項條款,系爭賠償辦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規範,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二)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參。被告前因配合原告學校橄欖球隊練習,原告卻疏於注意致被告雙膝受傷須辦理休學在家休養,原告對於被告受傷情況從未關心,被告仍為了復學積極治療,詎料原告在核准被告復學後,又以被告因傷未能到校報到為由將其退學,進而向被告請求償還公費,原告未盡教育者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嚴重傷害,本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未能重獲健康復學,致原告將被告退學,原告實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及相關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向被告求償之300,070元,基於過失相抵原則應予免除。
(三)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原告並未出具各項費用給付之單據及細目,被告予以否認,且其中學雜費(教育訓練費)及其他補助費(含健保補助費)部分,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有低收入戶證明,可免予繳納,原告並未給付卻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以公費生之資格,懷抱為國效力之精神而就讀原告之學校,在現今大多數人排斥軍旅生活的情況下,被告仍願就讀並積極參與校內活動,實屬難得,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訓練未予重視,致被告受有膝蓋傷害,迄今仍須定期治療,被告健康之身體已無法回復,原告作為教育單位,未給予被告鼓勵,竟在被告艱難時期向被告請求賠償,更令被告心寒。被告若未就讀原告之學校,本可以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取5,900元之津貼,卻因懷抱軍旅熱忱而捨棄,如今原告又向被告請求償還已領取之微薄津貼,其請求係無理由,並已粉碎被告為國效力之夢想。
(四)被告復於106年7月5日提出「行政辯論意旨狀」1份,補充答辯如下:
1、原告雖稱被告於休學期間至國立金門大學就讀,體能健康卻故意不返復學云云,實屬誤會,蓋被告受傷後,雖身體狀態不如以往,但仍積極獲取學問,不願因身體受傷而荒廢學業,遂於家中靜養期間,積極讀書充實內在,並幸運考上國立金門大學,被告本想於靜養期間一方面充實學術,不至於因靜養期間而荒廢,另方面待身體恢復強健體魄後,再返回原告學校繼續就讀,否則被告為臺南人,豈可能捨離家甚近之原告學校,而至人生地不熟、無家人可就近協助照顧之金門就學。
2、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可減免就學費用,此部分原告是否重複請求,應予說明。
3、被告因公受傷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傷勢漠不關心,在被告之母提出質疑時,原告即稱每月繼續給付之津貼(薪津)即為原告表示關心、照顧之誠意。惟依原告102年2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0625號令說明欄二所載學校學則第5章第2節第53條:「因公受傷而休學之學生,在休學期間不論在家或軍醫院治療,均依照在校原待遇補給之。」,則被告因公受傷在家休養期間所受領之津貼,應屬原告對於被告因公受傷之照顧費用,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請考量被告一開始以優秀之公費生資格,積極投入校內活動,卻因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膝蓋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未能回復,而被告因公受傷,復健之路遙遙無期,被告之家庭又為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陸軍軍官學校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統計表影本、陸軍軍官學校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1729號函暨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統計表(減免)影本、陸軍軍官學校103年6月5日陸官校辦字第1030002143號函暨檢附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書影本、國防部103年11月13日103年決字第09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70元之賠償是否有契約或法令之依據而有理由?被告所為之上揭抗辯是否有理由?而得免賠償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與第10條定有明文。此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係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國部為執行「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程序及作業準則等細節性、技術性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抗辯主張「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僅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授權國防部定之,則國防部制定之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逕行訂定與人民基本權利攸關之重要事項條款,系爭賠償辦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規範,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二)經查,被告係因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依陸軍軍官學校學則第59條第5項規定,由該校以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0254號函暨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統計表通知被告已核定第103年1月8日退學處分生效一節,有該處分函及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1729號函暨檢附退學學生賠款費用統計表(減免)影本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3頁)。且被告因不服退學處分迭經循序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訟訴等,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告之行為,該當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5款及原告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之要件,而維持原告之退學處分、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退學事件之判決等情,亦有陸軍軍官學校103年6月5日陸官校辦字第1030002143號函暨檢附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書影本、國防部103年11月13日103年決字第09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40頁參照)。是以,原告辯稱;「被告並無自願退學,被告前因體格壯碩,經原告「要求」被告加入校內橄欖球隊,致被告於101年9月間參加訓練後受有雙膝肌腱炎之傷害,此後被告因傷未再參加橄欖球隊訓練,多次治療均無成效,即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辦理休學,以治療雙膝肌腱炎,經原告於102年2月7日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休學,休學期間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被告之母徐淑靜於102年12月23日即到校為被告申請復學,業經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核定同意被告復學,惟要求被告須於103年1月7日返校報到,被告因身體不適未能返校報到,向原告請假,原告仍以被告復學程序未完成為由,逕向被告退學。依原告自行制定之〈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58條之規定,學生因病休學,休學期滿請求復學時,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報由權責單位核准後,即可復學,原告核准被告復學後,被告即回復學生身分,因被告身體不適而須在家休養,由被告之母代為向原告請假,原告卻逕為被告退學之處分,該退學處分顯於法未合…」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前因配合原告學校橄欖球隊練習,原告卻疏於注意致被告雙膝受傷須辦理休學在家休養,原告對於被告受傷情況從未關心,被告仍為了復學積極治療,詎料原告在核准被告復學後,又以被告因傷未能到校報到為由將其退學,進而向被告請求償還公費,原告未盡教育者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嚴重傷害,本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未能重獲健康復學,致原告將被告退學,原告實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及相關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向被告求償之300,070元,基於過失相抵原則應予免除。」云云。惟查,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不當訓練及怠於照護及延誤使上訴人接受治療之情,則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勢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一節,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度國字第1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審理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度國字第1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管92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75頁)等附卷足憑。被告辯稱上揭原告與有過失,基於過失相抵原則,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四)按原告所為之「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係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如予否認,即應舉證證明未曾受領上開公費或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或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且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告空言否認未舉證推翻其真正,即應認其真正。至被告另稱其中學雜費(教育訓練費)及其他補助費(含健保補助費)部分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可免予繳納,原告卻向被告請求乙節,因原告業以103年5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1729號函依法減免,另關於健保費之部份確係原告所按期繳納,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6年6月20日以健保南字第1065010020號查復本院至明,被告之此部份之抗辯顯無理由。
(五)至於被告辯稱;請考量被告一開始以優秀之公費生資格,積極投入校內活動,卻因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膝蓋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未能回復,而被告因公受傷,復健之路遙遙無期,被告之家庭又為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云云。縱然可信,亦屬情可憐憫之事,本院至表同情,但無解於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採。原告依公法上所定之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