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朝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朝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密碼單1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重利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本案經營期間約1年,3個賭博網站下注總金額均多達數百萬,違法程度並非輕微。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密碼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賭博犯行,堪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凃朝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朝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作為經營「運動賽事」及「今彩539」之賭博場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入「禾發」、「金沙」、「聯鉅」等賭博網站並登入其所註冊使用之帳號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提供賭博網站會員帳號與暱稱「海哥」、「J董」、「小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藉此牟利。上開「運動賽事」及「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各類運動比賽及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以賠率1比1與賭客對賭輸贏,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凃朝鵬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密碼單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朝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本署114偵4198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內容截圖(含第25頁密碼單1紙)在卷可稽(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17、19、21、23-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包括特定多數人」;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如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亦屬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提供「運動賽事」及「今彩539」賭博場所,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密碼單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性質為賭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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