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第369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偉廷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被告於民國10
2年2月26日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罪,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鄭偉廷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鄭偉廷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1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偉廷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勺2支、殘渣袋17個(其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夾鍊袋18個;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再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另扣得鄭偉廷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並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101年11月14日、15日)及本院102年2月
2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卷第3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卷第32頁,102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共3組、玻璃球1個、塑膠勺2
支、殘渣袋17個(其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夾鍊袋18個。
㈢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卷第51頁、第52頁、第5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卷第60頁、第58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7個,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用以直接包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同上院卷第27頁),且該等殘渣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參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卷第54頁),而以現今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同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已與包裝袋附合,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殘渣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6之吸食器、附表編號2玻璃球、附表編號3塑膠勺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夾鍊袋18個則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鑑定書││││├─────┬─────┤││││││重量│成分│││├──┼──────┼───┼─────┴─────┼─────┼─────┤│1.│吸食器│壹組│無│刑法第38條│無││││││第3項、第1│││││││項第2款││├──┼──────┼───┼───────────┼─────┼─────┤│2.│玻璃球│壹個│無│同上│無│├──┼──────┼───┼───────────┼─────┼─────┤│3.│塑膠勺│貳支│無│同上│無│├──┼──────┼───┼─────┬─────┼─────┼─────┤│4.│殘渣袋│拾柒個│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交通部民用│││││留)│毒品甲基安│制條例第18│航空局航空││││││非他命成分│條第1項前│醫務中心10││││││。│段│1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卷第││││││││54頁)│├──┼──────┼───┼─────┴─────┼─────┼─────┤│5.│夾鍊袋│拾捌個│無│刑法第38條│無││││││第3項、第1│││││││項第2款││├──┼──────┼───┼───────────┼─────┼─────┤│6.│吸食器│貳組│無│同上│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