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宇安